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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号 (3)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尽合理检索职责,而后按照规定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文号线索,查询了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在被告的案卷中,也确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裁决决定纪要”。
  对政府信息存在与否的判定,不能依靠逻辑的推理,而只能依据事实的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但对是否应当制作“裁决决定纪要”未作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就应当有“裁决决定纪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先前已经提供过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在“裁决决定纪要”。
  被告援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答复书》上落款日期有误,已经得到原告的谅解,今后应予以重视。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2年9月28日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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