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孟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
委托代理人朱松年。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杨新村街道办)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朱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003)(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内容描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001),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沪浦发改金〔2009〕009号《关于同意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浦金街〔2009〕10号《金杨新村街道关于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3、沪浦发改金〔2009〕006号《关于同意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实施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制作了香山服务分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有义务公开该信息。
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批准之后形成,浦东发改委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原告不符合申请获取信息应满足特殊需要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申请信息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挂号信函凭证及回执,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且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应主动公开范围,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政府信息系于浦东发改委批准之后形成,被告不是公开职责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孟某某向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孟某某申请获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由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制作,被告辩称该政府信息制作主体系浦东发改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杨新村街道办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制作机关,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孟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答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