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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之后,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原告提供了公示照片。但原告认为,这些公示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曾公示的真实性。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因此,在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并向原告提供了该部分公示照片。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新区建交委同意延长三林镇人民政府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所公示的各期公告的公示照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告知原告,其可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该信息。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获取了这部分公示照片。原告接到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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