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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表、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示照片、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获取公示照片的信息不真实、系伪造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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