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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529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9日收到其要求获取“三林镇政府委获得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而需要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处理,见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2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内容、《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以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22日送达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获取“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款专用账户的存款证明(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年7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向其提供了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同,但认为被告于同年7月26日提供的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并非由银行出具,而是被告伪造,故再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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