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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贯荣及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原住上海市上南路xx号周莲新村xx号xx室,该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因世博场馆建设原因被拆迁。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1日两次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保存的拆迁人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的信息材料。被告浦东建交委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24号《答复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624号《答复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624号《答复书》。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通过人工及电脑等方式查找了相关材料,确实没有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此外,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编号,被告无法进一步查找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被告只能依照相关规定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作出的62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申请材料补正告知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附原告身份证明与沪地名批示[2006]153号《关于批准迎博路、爱博路分别更名为大道站路、东书房路的通知》及挂号信邮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25日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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