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号 (2)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无法获知拆迁许可证编号情况下无法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安置协议书,故作出624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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