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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赵军军。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于明。
  委托代理人王田卉。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同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原告梁某某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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