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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其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法律依据)”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23111111。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原告在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作出拆迁裁决书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避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责,故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原告出示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在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户)作出的拆迁裁决书中,将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不属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被告已答复原告并告知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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