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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的全称及内容”,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即《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6月10日制作。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区建交委制作,故被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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