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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根荣。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朱海霞。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根荣,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海霞、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包某某作出1520130040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下简称《意见决定书》),认定:原告向洋泾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未被批准。
  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包某某改名申请书,证明原告因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名字被颠倒的情况,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将姓名改为包贝;3、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上姓名为包某某;4、1556120031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证明洋泾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原告申办户口材料;5、《常住户口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申请事项,被告经审批,于2013年1月28日决定不予更改;6、《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批准,并于2013年2月5日送达原告。
  原告包某某诉称: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以及《民法通则》的精神,公民申请更改姓名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政府机关制定规章不能仅考虑公共行政权力,若认为公民改名可能对户籍管理、违法犯罪信息管理造成不便,便限制公民行使更改姓名的私有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意见决定书》是违背法律、非法剥夺原告合法权益的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决定书》。
  原告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年满16周岁的成年人只需要出示户籍证明、单位或者学校证明,即可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姓名。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理解有误,被告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若干意见》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年满16周岁的公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不存在《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姓名的权利也不应受到干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提交给被告一份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被告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的适用法律,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的关键是依据法律规定,《户口管理规定》即是被告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包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名字被颠倒的情况,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将姓名改为包贝。洋泾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申办户口材料并出具回执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经审批,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3年2月5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意见决定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具有处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姓名常被颠倒为由申请更改姓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意见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基本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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