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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0号 (2)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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