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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0号 (2)
  原告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年满16周岁的成年人只需要出示户籍证明、单位或者学校证明,即可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姓名。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理解有误,被告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若干意见》以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年满16周岁的公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不存在《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变更姓名的权利也不应受到干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提交给被告一份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被告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的适用法律,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的关键是依据法律规定,《户口管理规定》即是被告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包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名字被颠倒的情况,给正常生活带来不便,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将姓名改为包贝。洋泾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申办户口材料并出具回执单,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经审批,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意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3年2月5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意见决定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具有处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法定职权。
  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姓名常被颠倒为由申请更改姓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意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意见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基本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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