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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庄。
  委托代理人杨晓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朱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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