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82号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伟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诉称,其系特种玻璃加工生产企业,2012年12月4日其厂房和设备被不明人员破坏拆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破坏其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至今未立案,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违法分子损毁其厂房设备不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还未结束,故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就涉诉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而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故涉诉争议应当由复议机关管辖。原告可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之后再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