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号 (2)
7、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5日对某某公司副总A的询问笔录两份及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A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四名原某某公司员工到成山路xx号某某公司交涉辞退后工资结算事宜,因某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在接待客户,A接待了四人;当日晚上18时30分许,孙某某接待四人时发生冲突,因四人挡在门口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开始辱骂她们并将卷帘门关闭,后来上前打四人,打在肩部和背部,李某某倒在地上,A上前拉开孙某某,因被A拉着,所以打的力气不大;四人均未还手。
8、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对某某公司员工B的询问笔录及B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B陈述,事发时其在里面的办公位置上工作,对事情的具体经过不太清楚。
9、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对被告民警叶树鸿的询问笔录以及叶树鸿的简要信息,证明被告2012年12月4日的出警情况。
10、2012年12月4日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各四份,证明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2012年12月4日在浦南医院的验伤情况,其中李某某经验伤为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及月经失调,胡某某经验伤为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赵某某经验伤为右手掌、颈部、左腕、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周某某经验伤为颈部、胸部、腰部、右侧大腿、右踝及右足背、左大拇指软组织挫伤。
11、视听资料两段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该视听资料系案发时李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证明案发现场存在原告辱骂第三人、使用遥控器关门、女声哭声、身体近距离接触以及肢体冲突声等情况,从内容一致性角度,可以作为第三人、证人指认原告殴打他人陈述的佐证。
1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接周某某报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
1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孙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进行调解,未协商成功;此次调解并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如果调解成功,只是减轻对原告的处罚。
14、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各三份,证明被告依法使用传唤证三次传唤原告接受询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20日、27日。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依法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6、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并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21202693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孙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原告存在殴打上门讨薪的女工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处罚确定性、充分性的要求,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一次殴打多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过程中,被告考虑相关情节,对原告处以下限的处罚,程度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打人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签名是原告所签;第一次询问笔录与第二次询问笔录间隔将近24小时,传唤时间没有必要延长至24小时;对第二次询问笔录,认为作笔录时询问人计斌并不在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陈述并不完全相同,其当时陈述是“根本没有打人”,被告记载的却是“记不清”,笔录还遗漏了其当时陈述的发生冲突的原因,原告当时要求更改,被告不同意,原告当时在该笔录上签名的原因是被告称原告若不签名就不让离开,对其他四份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笔录与证据5对赵某某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胡某某与赵某某存在串供的可能;胡某某在两份笔录中陈述其本人受伤的方式、孙某某打李某某及赵某某的情况前后不一致,事发处卷帘门在外,玻璃门在里面,胡某某不可能撞到卷帘门;对证据4,认为李某某陈述的“原告踢过她和胡某某”以及关于手机如何到赵某某手中的情况不一致,胡某某并未提到原告当时踢过她,李某某认为其头部受伤,但验伤单并未记载头部受伤的情况;原告当时准备出门,因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挡住他不让出门,原告拉住李某某的衣领,李某某衣领被扯开,后来发现赵某某用手机拍他,原告就去抢手机,然后警察就来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打过四人,只是骂了她们,四人所受伤害并非原告造成,有可能是她们自己故意造成;对证据5,认为赵某某陈述其胸部被原告拳头打伤,但验伤单并无胸部受伤的记录;对证据6,认为周某某报警的时候,原告只是关了门,但从受案登记表上看,周某某却称原告打人,说明周某某的陈述存在虚假的地方,其中陈述原告用脚踹胡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7,认为A是农垦公司的副总,当时在场,但其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陈述“四人都被打到,被拳头打到肩部和背部”,但是验伤单上并无肩部、背部受伤的记录;A体型明显高于原告,在A拉开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有打的动作;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上面未记载伤情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伤情是由原告殴打所致,三位第三人以及周某某不可能有验伤单上面记载的那么多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像中并无原告打人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三位第三人,其中镜头晃动是因原告在抢手机;对证据12-16,认为被告未让原告通知家人,原告在第一次传唤的24小时期间内的休息权受侵害,在此期间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买了一块小饼和一杯豆浆,被告延长询问时间不合理;关于受案登记表,认为周某某报警是虚假报警;对调解协议书,认为被告当时说调解成功就不对原告进行处罚。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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