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号 (3)
依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某某公司副总A出庭作证。A陈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至某某公司索要工资,A让四人在公司展厅等候,期间公司总经理报了两次警,警察过来后认为是公司内部事情,未予处理,胡某某等四人期间确实未吵闹;至当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孙某某在听了A的汇报后,要求胡某某等四人去里面会议室协商,胡某某等四人要求在大厅谈,双方协商僵持住,原告因有事要离开公司,胡某某等四人排成一排堵在门口,原告就很生气,发生了一些身体接触,原告拉了李某某的衣领,将李某某的衣领拉下来了,A见状上去将他们分开,原告就开始辱骂胡某某等四人,并将卷帘门放下,这个过程中A面向原告,防止原告有过激行为;原告后来看到赵某某用手机拍他,就伸手抢手机,手机未抢到,A再一次将他们分开,双方有身体接触,孙某某推了第三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但因A站在中间,并无多大损害;之后,警察就来了;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两份询问笔录的签名是其所签,对笔录的内容也予以认可,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笔录内容只是在用词上有区别,当时在作笔录时,A是用“身体接触”来描述,民警告知身体接触就是打人,其认为民警是专业人员,所以相信民警的意见,笔录中就记成了“打人”。
经质证,原告对A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A的证言,认为A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了原告用拳头打人的事实,庭审中陈述“没看清”,可能与对打人的事实理解有出入,证人是在回避事实;三位第三人对A的证言,认为A依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了串供。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及案外人周某某系某某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四人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的某某公司讨薪。当日晚上七时左右,原告孙某某接待了胡某某等四人。在接待期间,原告孙某某与胡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因胡某某等四人拦在门口不让孙某某离开,孙某某将卷帘门关闭,对四人进行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遭到孙某某殴打。被告于当日晚上七时十分接到周某某电话报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浦南医院2012年12月4日验伤,胡某某为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李某某为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月经失调,赵某某为右手、左腕、颈部、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孙某某及胡某某等四人进行调解,但未成功。被告经过调查,于同年12月28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因原告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进行复核,经复核后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以及A的陈述,结合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验伤结论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定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号实施了殴打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并无打人行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伤有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在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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