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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
  委托代理人王嘉颖。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童峰。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越千,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峰、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212008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弄xx号底楼某某会所嫖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12月20日0时11分到0时30分、4时37分到5时被告对原告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到浦东新区浦电路xx弄xx号某某会所内实施嫖娼。该笔录还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19时至20日18时15分,由被告口头传唤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该笔录将传唤结束时间“20日18时15分”误写为“19日18时15分”。2、原告周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辨认了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女服务员名王某某。3、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二份、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辨认照片、名单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下午,王某某在某某会所接待了原告,双方谈好嫖资后,其为原告提供卖淫服务。4、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提供卖淫服务的王某某被行政处罚。5、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某是某某会所的收银员,其承认会所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6、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某某称其把500元嫖资扔在会所内,民警去寻找,但未找到。7、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8、受案登记表、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调查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处罚的依据,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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