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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9号 (2)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无嫖娼行为,仅接受洗澡和指压服务,被告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违法取证,让原告抄录其他人书写的“事实经过”,取证时仅有一个民警在场,也未对原告作处罚前告知和让原告申辩,被告应采用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不合法。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本案不适用口头传唤,而应当采用传唤证传唤,被告称在原告被传唤的情况下通知了原告妻子,但笔录上记录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家的,无法通知到原告妻子。对原告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进行过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告采用不当手段后原告才签名的。原告作辨认笔录时只有一个民警在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该笔录是根据被告指导而为的。对王某某、李某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未客观真实记载被询问人的陈述,具有引导的可能。几份笔录中见证人郭建平的签名字迹不同。对工作记录的异议是,所记载的时间不对,原告是在下午三点半左右被口头传唤,地点也不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这句话是添加的,行政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际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0日21点钟后,已经超过了24小时。被告为规避其程序错误而将时间往前填写。
  本院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12月19日接警并受理该案,然后口头传唤原告至潍坊新村派出所,并对原告等人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向原告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然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30弄83号底楼某某会所嫖娼,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履行。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立案后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然后进行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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