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9号 (2)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立案后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然后进行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嫖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周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212008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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