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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34号 (2)

2012年10月11日汤xx重新申请,补充提供了肖x与其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民警于同日出具《补充调查报告》。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xx分局发出*公人字(2012)310412000011《退回重审通知书》,并要求15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核上报或按《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处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0420120382《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载明汤xx“系知青子女67年生已超25周岁不符市府(2009)70号文件关于子女投靠相关规定,不予入户”,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权利。该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7日送达原告汤xx。

汤xx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xx分局所作行政行为。汤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迁入地户口薄、汤xx母亲肖x系知青的证明、汤xx《就业失业登记证》、汤xx于上海出生的证明、关于汤xx在户口迁入新疆后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婚未育未领养的证明、常住户口基本信息、汤xx父亲去世证明、肖x与汤xx为母子关系的司法鉴定、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x派出所《户口迁移证》、x派出所关于汤xx户口迁移及1994年至2010年8月没有户口的证明、《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常住户口审批表》、《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补充调查通知书》、《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补充调查报告》、《退回重审通知书》、编号为0420120382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同时,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被告公安xx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汤xx向x派出所申请将户口由外地迁入母亲户口所在地,被告公安xx分局经审核后上报上海市公安局,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补充调查。2012年10月11日,汤xx补充提供材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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