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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34号 (2)

汤xx向x派出所申请将户口由外地迁入母亲户口所在地,被告公安xx分局经审核后上报上海市公安局,2012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补充调查。2012年10月11日,汤xx补充提供材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项系关于子女投靠的规定,其中“(二)、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汤xx于2012年向公安机关提出户口落户其母亲户籍地申请时,年龄已超过25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原告汤xx主张,其在申请户口迁入时符合政策,政策于2012年9月5日变更,根据规定,之前受理的户口审批事项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办理,被告根据变更了的政策作出不利原告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对此,根据(2009)70号文的记载,该文于2009年8月24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根据该规定,原告汤xx现请求户口入沪,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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