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万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十村民组,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万xx(系原告万x之母),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万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xx分局)户籍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法定代理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公安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申报户口,xx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答复不予入户,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乱作为,滥用职权、违反了户口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且适用条款错误,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户口审批决定书并准予原告入户申请。
被告公安xx分局答辩称,万x不是万xx与本市居民吴xx所生育子女,被告所作户口审批决定符合市府(2009)70号文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公安xx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吴xx与万xx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吴xx与万xx身份证复印件、吴xx租赁卡、吴xx户口薄及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万x与万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万xx的上海市居住证、万xx与吴xx未生育子女的证明、载明王xx由万xx抚养的xx县人民法院(2002)xx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月9日xx县人民法院关于万xx和王xx(王x)姓名及出生年月的证明、王x出生证、xx县二里岗派出所对王x与判决书上王xx为同一人的证明、王x儿童预防接种证、王x的上海市xx区xx小学《小学毕业证书》、王x的上海市x中学《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上海市x中学对万x(曾用名王x)系该校学生的证明。上述证据为原告万x申请户口迁移所提交的材料。
2、上海市xx区xx镇xx五村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万xx与吴xx婚姻关系、吴xx初婚未育未收养子女也未抱养过子女的证明,万xx提供补发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万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2012年9月10日xx园县妇幼保健院关于万xx生育的证明,xx园县xx镇公共卫生管理站敲章的王x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述证据系万x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
3、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xx《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xx《常住户口审批表》、2012年3月16日公安xx分局给xx派出所xx《补充调查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给公安xx分局xx《补充调查通知书》、2012年9月12日xx派出所给万x《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给公安xx分局*公人字(2012)xx《退回重审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编号为0453120194《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2012年12月14日《常住户口审批表》、2012年12月18日编号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
被告另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作为其职权和法律方面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其申请户口迁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则认为2012年3月16日吴xx在《补充调查通知书》上签字时并不知签字内容;由于被告公安xx分局两次所作《常住户口审批表》上对万x户口申报类型表述不同,致上海市公安局审批时标准不一,且审批表和《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上除机打内容外添加有手写内容,程序违法。万x的情况符合“特殊情况未成年子女投靠入户”。
原告向法院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制万x申报户口流程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经过复议被维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材料真实性以及相关时间流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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