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1xx1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xx住房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xx,被告xx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x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8日xx住房局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类型“两万户”新工房。根据原告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原告陆xx,房屋地址xx路xx弄xx号,租赁部位底层,使用面积22.1平方米,按系数1.xx计算建筑面积为36.47平方米。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620元,估价时点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另按规定,被拆迁房屋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案200元计。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籍4人,即:陆xx(户主)、郑xx(子)、张xxx(外孙女)、罗xx(曾外孙子)。经基地人口核定小组审核,核定上述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并已在基地公示。
xx房产公司已将适用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提纲)在基地内公示,裁决中书面提供货币补偿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三种安置方案供陆xx选择,另外还提供搬迁费、装修补贴、被拆迁房屋中的无证建筑材料补贴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陆xx未接受xx房产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
xx住房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成。xx住房局经审核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一、xx房产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陆xx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陆xx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521375.12元[(17620元/平方米×80%+2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房屋价值776620元,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陆xx需支付xx房产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255244.88元(计算式:776620元-521375.12元);二、xx房产公司应支付陆xx裁决搬迁补贴273525元(75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房屋装修补贴10941元(300元/平方米×36.47平方米),无证搭建材料费补贴4296元(200元/平方米×21.48平方米),合计288762元;三、xx房产公司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陆xx相关费用;四、陆xx(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xx住房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还告知了不服裁决的相关救济途径。
陆xx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陆xx起诉称,在动迁之初,原告积极配合xx房产公司的相关动迁工作,但xx动迁公司未考虑作为承租人陆xx的意愿,反而以同住人不同意为由不和原告签约。原告是再婚家庭,丈夫已经过世,和继子女之间存在矛盾,按照裁决书所提供的房源,无法解决原告的家庭矛盾。同时原告作为一个高龄老人,无法支付巨额的房屋差价。故请求判令撤销xx住房局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
被告xx住房局答辩称,被拆迁房屋内陆xx、郑xx、张xxx、罗xx4人为该户应安置人口。xx房产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屋,系根据该房的货币补偿款,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形式与安置房屋结算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在基地许可房源内选择的适配安置房屋。xx房产公司在考虑到满足陆xx户三组家庭基本居住的情况下,选择了一套xx路的三房作为裁决安置用房是合情合法的。协商过程中,原告曾经提出要求安置一套一室的房屋,基地是有房源的,可以满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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