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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0号 (2)

第三人xx房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被告xx住房局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签约率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房籍资料、房屋类型鉴定报告;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核定安置人口有关材料;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宣传提纲等、动迁安置方案、商谈记录、送达回证;关于同意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承诺书、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

被告xx住房局为证明裁决程序合法提供下列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等;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局领导班子讨论作出裁决的决定;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工作记录等。

另外,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规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和依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系再婚,丈夫已经过世,和继子女之间存在矛盾。裁决书只给原告一套安置房屋,原告一家无法居住。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养老院出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拆迁人xx房产公司因新建商办楼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沪x房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

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陆xx,被拆迁房屋处于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

拆迁人xx房产公司委托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xx公司为基地的评估单位。后xx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出具沪xx估报(2010)02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1762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该估价报告于2010年6月9日送达陆xx。另外,xx公司接受委托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76620元。

因与陆xx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0日拆迁人xx房产公司向被告xx住房局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供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被告xx住房局受理后,向陆xx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向双方送达受理通知、会议通知等,并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进行调解,陆xx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协商未果。后被告xx住房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裁决书》,并送达原告陆xx。陆xx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住房局作为xx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拆迁人xx房产公司与被拆迁人陆xx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拆迁人xx房产公司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

被告xx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陆xx,程序合法。

被告xx住房局根据《租赁公房凭证》等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及建筑面积,以xx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陆xx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进行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等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裁决时已经考虑到了原告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安置房源符合规定。

综上,xx住房局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沪x房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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