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41号 (2)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上述路口拍摄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在该路口的信号灯设置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Gxx的机动车在xx路/x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的第310302-16207772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Gxx的车辆于2012年5月19日13时35分在xx路/xxx路有“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交通信号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架设在xx路/xxx路的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于安装规程》(国标GB14886-2006)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路段的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207772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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