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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xx3年1月6日作出的xx房管公开复(2012)第xx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答复意见》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吴xx(户)1997年动迁协议97(36)3-147号”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原告1997年动迁协议资料相关信息,被告答复称信息未获取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告负有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的法定职责,其称信息不存在有悖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答复意见》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对档案资料查询,未发现有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据此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答复意见》符合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被告的《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199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4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市或区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负责保管档案资料。被告没有保存原告的动迁协议相关资料违反相关规定,且在《答复意见》中也没有告知原告救济途径。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1997年的动迁协议97(36)3-147号(包括动迁费凭证)等动迁资料。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1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1997年的动迁协议97(36)3-147号(包括动迁费凭证)等动迁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对该机关档案资料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答复意见》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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