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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xx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汪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被告某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和第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5月26日19时左右,汪某在某公司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腰部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于2012年5月26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但是,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并不知晓。没有证据证明汪某的伤势是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5月26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不慎扭伤腰部。被告遂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汪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抛丸的工作。2012年5月26日晚,第三人在搬运塑料柜时,由于班组长马某将需要返工的材料装在大的框中,第三人搬运塑料柜用力过猛而扭伤腰,当时离下班一个多小时,所以第三人坚持到下班。扭伤后还有证人看到其拐着走路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望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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