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2)
第三人汪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请假单一份,证明由于加班时扭伤腰部,第三人向马某请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请假单没有第三人领导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汪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汪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期限内;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区的事实,属被告工伤保险管辖范围;
4、第三人门诊病史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病史情况;
5、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xx号受理通知书及奉人社认补(2012)字第x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对第三人非工伤进行举证;
7、某工业区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班组长马某陈述第三人加班时说腰疼的事实;
8、2012年8月13日被告对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陈述2012年5月26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事实;
9、2012年8月7日被告对姜金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
10、2012年7月8日被告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由马某安排,2012年5月26日晚上第三人加班的事实;
11、2012年8月21日被告对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加班时,池某看到第三人手撑着腰,第三人陈述其在抛丸时扭伤腰部的事实;
12、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11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受伤,池某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8、11与证据4、7相印证,故确认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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