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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4号 (3)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人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 2012年7月27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工伤认定书并快递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汪某系原告的员工,从事抛丸工作。2012年5月26日晚,原告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5月27日第三人至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损伤。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2012]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x号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整理车间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在工作时是否扭伤腰部?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扭伤腰部。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扭伤了腰部。被告调查取得证据中,原告的班组长马某在2012年6月11日的某工业区安全管理部的调查核实中反映第三人在5月26日加班时就说腰痛,而在被告8月7日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没有提及。池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5月26日加班时,其看到第三人上厕所时手撑腰部,经询问,第三人说在抛丸时扭伤腰部。并且,第三人于2012年5月27日就诊的诊断结论为腰损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5月26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事实。结合前述,本院对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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