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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区某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行政处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相应诉讼材料。2013年3月10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副本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区某路xx号xx办公室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正确。原告系截肢的四级残疾人士,因生活困难到案外人某区某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钱某办公室反映情况,期间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高某到钱某办公室指责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手臂淤血。后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姚某抓住原告,由高某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报警后,被告派员到场,原告要求就医,遭拒绝。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辩解权利,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上述行为违法。被告送原告至看守所时,因原告身上有伤,看守所拒收,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医。被告不得已送原告至某中心医院检查,但不准医生进行治疗。后在上级指令下,当日18时将原告收监。原告被关押10日后方才放出,出来后向被告索取法律文书,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方将一份复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原告,又于8月28日交原告一份由被告承办人员事后补充签名、日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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