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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区某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行政处罚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相应诉讼材料。2013年3月10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副本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某区某路xx号xx办公室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正确。原告系截肢的四级残疾人士,因生活困难到案外人某区某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钱某办公室反映情况,期间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高某到钱某办公室指责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手臂淤血。后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陈某某和姚某抓住原告,由高某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报警后,被告派员到场,原告要求就医,遭拒绝。2012年8月15日,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辩解权利,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上述行为违法。被告送原告至看守所时,因原告身上有伤,看守所拒收,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医。被告不得已送原告至某中心医院检查,但不准医生进行治疗。后在上级指令下,当日18时将原告收监。原告被关押10日后方才放出,出来后向被告索取法律文书,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方将一份复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原告,又于8月28日交原告一份由被告承办人员事后补充签名、日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证明处罚执行完毕之后第一天,被告交原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天交盖红章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2、残联介绍信、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在案外人某办事处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而是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生活问题的事实;

3、2012年8月14日原告被高某殴打的陈述过程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被高某殴打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情况不确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将其中一联交原告。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称处罚决定书已遗失,请求再补一份。原件不可能再交给原告,被告后提供加盖红章的一份复印件处罚决定书交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文件已失效。对证据3,该证据系事后书写,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拒绝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在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收到该份证据,该份证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2012年8月14日,被告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原告进行依法传唤,认为原告扰乱的是单位秩序,侵犯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原告采用暴力手段,在事业单位通过打砸等方式进行扰乱,不听劝阻,致使单位工作无法进行。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对原告决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违法行为人联)。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综上,法院应维持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2年8月14日中午11时45分,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接到在案外人某浦办事处有人闹事的报警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案外人某浦办事处工作人员用单位电话报警,而非匿名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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