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2)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受案及登记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报案材料、案发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某浦办事处报警经过、案发经过以及原告到案过程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报案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钱某与高某为上下级关系,高某到钱某房间殴打原告,其行为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对案发抓获经过内容不认可,原告作为残疾人,而高某系体育教师出身,身强力壮,原告不可能殴打高某。
4、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两份,证明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拒绝验伤,并辱骂被告工作人员,以致无法查明原告体表伤势的事实。在对其他人员询问笔录中,亦未反映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手臂及脸部的瘀伤发生于进拘留所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验伤,遭到拒绝;工作情况中描述的120急救电话是原告打的;原告拒绝验伤的事实不存在;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5、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14时00分至16时00分、2012年8月15日00时10分至00时24分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被告所属某浦派出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其对是否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询问保持沉默,并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拒绝说明自身伤势情况,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纳印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确实询问过原告,但原告并未看过该两份笔录;询问内容、次数及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6、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16时17分至17时30分对高某、2012年8月14日17时44分至18时45分对钱某、2012年8月14日18时50分至19时40分对姚某、2012年8月14日19时50分至20时40分对陈某某、2012年8月14日21时05分至21时59分对王某、所作的五份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8月14日中午10时40分许,原告至案外人某办事处钱某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后因其未得到满意回复,便在xx号办公室里拍桌子、辱骂工作人员,后又无故拉扯、殴打前来劝阻的高某,致高某上衣被扯坏,上身、手臂等多处被抓伤。整个过程持续至少45分钟,致使某浦办事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高某遭到原告不断攻击后便推开原告,至始至终未主动殴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除王某、的其他人员均为高某下属,王某、及做笔录的民警与高某工作上均有联系。
7、验伤通知书一份、高某伤势及物损照片各一组、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高某对原告劝阻时,其身体多处被原告抓伤且上衣被扯坏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验伤通知书无异议。右下角照片所涉身体部位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高某受伤部位在胸部以下,系原告在被高某殴打后,抓住高某衣服阻止其继续动手的事实。
8、案发地现场照片两份,证明案外人某浦办事处主体为单位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2012年8月15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证明被告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看过笔录, 不认可。
11、行政复核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事先告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后,被告履行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复核事实不存在。
12、2006年9月14日、2008年1月8日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实施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处罚的事实,且每次处罚原告均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有受过处罚的事实,但每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原告出拘留所后拿到的。
13、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08月15日对原告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当面送达并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后该决定书载明具体告知时间,并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拿到的;该份决定书中被告依据的书证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是不存在的,认定事实及程序均存在问题。
14、原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具体过程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登记。民警出警后,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结束后,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工作,但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12年8月15日12时45分,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将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邮寄至原告住所地以及户籍地派出所,同时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案外人某浦办事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