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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3)

对上述具体过程,被告在前述事实调查中提供部分证据后,另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将其送入某区拘留所执行的事实;

2、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以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3、沪公某浦送字(2012)第0214、0215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案外人某某区办事处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具体过程时间节点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具体进入拘留所时间并非当日12时45分,期间原告曾去医院检查。对证据2,挂号邮寄方式不能证明送达情况,且原告家属并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方式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材料仅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系原告之前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10、证据11,笔录中虽无原告签字,但均有被告承办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管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工资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到案外人某浦办事处要求解决。工作人员钱某在办公室接待了原告,接待期间,原告有言语、举动过激行为,钱某与同事陈某某、姚某进行了劝说。后高某进入钱某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高某身上衣服被撕坏,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扭伤。某浦办事处通知原告所在村书记王某,王某到场后,亦对原告进行了劝说,原告并未听从。办事处遂报警,被告出警后,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原告拒绝回答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后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进行了复核,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无事实理由,遂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当面送达原告,并将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当日,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被告对案外人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高某的验伤结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基本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在案外人某浦办事处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本人当时亦有受伤的主张,并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事实。程序方面,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进行了复核。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上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该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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