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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4)

8、案发地现场照片两份,证明案外人某浦办事处主体为单位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9、2012年8月15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证明被告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未看过笔录, 不认可。

11、行政复核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事先告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后,被告履行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复核事实不存在。

12、2006年9月14日、2008年1月8日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实施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处罚的事实,且每次处罚原告均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有受过处罚的事实,但每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原告出拘留所后拿到的。

13、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08月15日对原告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当面送达并告知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后该决定书载明具体告知时间,并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拿到的;该份决定书中被告依据的书证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是不存在的,认定事实及程序均存在问题。

14、原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具体过程为:2012年8月14日,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登记。民警出警后,身穿制服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结束后,在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工作,但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12年8月15日12时45分,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将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邮寄至原告住所地以及户籍地派出所,同时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案外人某浦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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