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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5)

对上述具体过程,被告在前述事实调查中提供部分证据后,另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将其送入某区拘留所执行的事实;

2、行政拘留通知书(副本)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将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以邮寄方式通知其家属的事实;

3、沪公某浦送字(2012)第0214、0215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户籍地派出所、案外人某某区办事处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具体过程时间节点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具体进入拘留所时间并非当日12时45分,期间原告曾去医院检查。对证据2,挂号邮寄方式不能证明送达情况,且原告家属并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方式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材料仅为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系原告之前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中的证据5、证据10、证据11,笔录中虽无原告签字,但均有被告承办人员及见证人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管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工资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到案外人某浦办事处要求解决。工作人员钱某在办公室接待了原告,接待期间,原告有言语、举动过激行为,钱某与同事陈某某、姚某进行了劝说。后高某进入钱某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高某身上衣服被撕坏,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扭伤。某浦办事处通知原告所在村书记王某,王某到场后,亦对原告进行了劝说,原告并未听从。办事处遂报警,被告出警后,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在对原告询问过程中,原告拒绝回答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后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拟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进行了复核,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无事实理由,遂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某)行决字(2012)第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当面送达原告,并将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当日,被告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后,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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