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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16号 (6)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方面,被告对案外人高某、钱某、陈某某、姚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高某的验伤结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基本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在案外人某浦办事处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本人当时亦有受伤的主张,并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事实。程序方面,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进行了复核。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寄送原告住所地,上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属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该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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