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谭某,女, 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工作。
第三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x号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不服婚姻登记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某民政局)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黄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及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4月12日生产一女。由于双方为办理结婚仪式、满月酒等发生矛盾,无和好可能。原告在第三人的包中发现结婚证,经查询,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原告当日在生产女儿,并没有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拿原告的身份证件,请她人冒名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2日结婚登记。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号为Jxxxx-2012-xxxx的结婚登记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作出结婚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的事实;
3、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某民政局辩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与第三人黄某至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当场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婚姻登记员对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原告和第三人在监誓人的监誓下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xxxx-2012-xxxx被告按照法定依据、条件和程序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黄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原告怀孕后,双方确实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为了办理小孩户口登记和生育金,原告让其朋友代替本人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民政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此证明其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结婚登记向被告提供身份证件原件的事实;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声明符合结婚条件,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的事实;
4、《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工作人员具备婚姻登记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地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谭某”的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非原告本人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领取结婚证栏中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申请人照片中的女子并非原告本人。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经过初审、审理审查、登记,当场颁发了结婚证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登记当日原告并未到婚姻登记现场的事实,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因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三人也证明当日到婚姻登记现场的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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