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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20号 (2)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谭某在某区中心医院生产女儿。同日,第三人黄某与一女性携带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至被告某民政局下属的某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在两人出示身份证及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在监誓人的监誓下,两人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确认。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两人的合影照片,向两人颁发了结婚证(编号为Jxxxx-2012-xxxx)。原告认为结婚登记当日,其在医院生产女儿,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告某民政局作为本区民政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管理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否原告本人?被告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员核对了身份证原件,当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而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登记当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未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产女儿,按照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于当日离开医院。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黏贴合影照片中该女子的相貌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中的照片并不相符。根据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结婚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设立,必须本人亲自办理,才能体现婚姻自愿的原则。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谭某本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第三人携带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让她人冒名顶替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询问职责,致使其针对原告谭某和第三人黄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及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故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于2012年4月12日对原告谭某和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编号为Jxxxx-2012-xxx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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