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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3号

原告陆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住上海市某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林业署,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929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

原告陆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相关诉讼材料。2013年1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并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副本材料。因上海市某区林业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其发送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xx号,并合法取得编号为某宅xxx-05-xxx某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在建设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过程中,未经批准,即非法侵占23亩土地(15,333平方米,含原告宅基地234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然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答复,拒绝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原告不服,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寄出申请的事实;

2、某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使用权,至今并未撤销、注销,仍合法有效的事实;

3、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事实不清,原告并非于2012年9月23日提出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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