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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3号 (3)

对争议2,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情况下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认为第三人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经合法批准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述规定明确划拨使用国有土地,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即可,并未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使用土地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宅基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土地性质变为国有,第三人已取得该土地划拨决定书,手续合法,其有权根据规划批准范围利用该土地,并未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第三人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答复,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复中固然将原告申请日期标注错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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