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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3号 (3)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来函反映第三人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被告在了解全面事实后,于2012年10月25日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答复原告;原告曾就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许可、拆迁裁决等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拆迁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1、沪某房管拆许字(2010)第0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某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xx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34平方米土地是依法拆迁并经批准划拨的事实;

2、(2012)沪某行终字第1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某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1)沪某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涉案234平方米土地是合法的,不应再行查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系加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划拨决定书仅仅划拨234平方米土地,与可行性报告建设范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均不符;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判决书仅涉及拆迁许可,与第三人是否违法使用土地无关。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第三人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原告涉案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收悉,经调查,涉案地块现状仍为农用地,未改变使用性质,不能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故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等。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孙桥十二组(某宅xxxx)宅基地权利人。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某区农委《关于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工程位于规划某路以南、上海某有限公司围墙以北,造林面积23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34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人民币2,08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动迁费用800,000元,征地费用60,000元,租地费用640,000元等。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上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沪某府土(2010)xx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建设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该方案中内含上海市某区某镇xx组集体土地234平方米(农村宅基,即原告涉案宅基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文件中另注明“按规定申请《划拨土地决定书》,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2010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沪某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xxx号划拨决定书,为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土地234平方米,并注明:“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同日,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原告的涉案宅基地房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并由第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第三人500KV某-某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答复,确认该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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