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青村镇某路xx号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第三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某省某市某县司法局某司法所工作。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张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张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朱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系原告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安排第三人驾车前往湖州,当天中午,又安排第三人前往宁波接同事回湖州,当晚20时50分左右,在返回湖州途中,途经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驾车前往湖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认定工伤,第三人私刻原告公章,向被告提供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疏于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且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致使原告失去了救济途径,程序违法,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张某系原告公司驾驶员,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了工伤认定而私刻原告印章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通过快递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按照原告注册住所地向法定代表人桂某进行送达,查询邮件全程跟踪结果为“投妥”。原告收到前述通知后,未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经被告调查,认为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故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遭原告拒收退回,应当视为送达。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接到公司安排至宁波接同事回湖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准确。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拒收工伤认定书,应当视为送达。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张某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3日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及事发经过的事实;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某区的事实;
4、病史资料一份(急诊病历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证明第三人伤情及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5、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在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某人社认补(2012)字第xxx号提供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进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受公司领导指派至浙江宁波接同事回湖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对张某、徐某、皮某、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明第三人与徐某、皮某、尹某是同事关系,均系原告单位员工,以及第三人在接同事回湖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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