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号 (2)
9、某人社认受(2012)字第xxx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10、某人社认(2012)字第xxx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1、第三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5、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属实,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私刻公章,并冒名签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9,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于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加盖了交警部门的骑缝章,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据2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2012年3月1日送达原告,3月3日收到原告拒收退回的快递。
被告提供快递查询详单三份,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书、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主张均没有收到,但是,当庭确认寄信的送达地址是原告注册地址,收件人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亦属原告法定代表人桂某。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某系原告某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4月30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前往宁波接同事徐某、皮某、尹某回湖州,当晚20时50分左右,在返回湖州途中,途经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2公里加200米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原告属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十二指肠修补术后十二指肠瘘、腹膜后严重感染、回盲部挫裂伤、胃壁挫伤、右胫骨某台塌陷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1年4月30日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000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按照原告的注册地址邮寄受理通知等材料,虽然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前述材料,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详单中记载该两份材料是妥投状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起诉期限,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直至2013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没有工伤认定书,并不知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故未过起诉期限。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书的快递,退回被告处,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也不知晓具体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以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原告公章系第三人私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受伤人员的笔录中(即被告证据8),同车受伤的人员(包括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均记载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时,在尹某的笔录中,其向交警部门陈述其与第三人等均是同事,老板是桂某。该组证据与劳动关系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从前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接送单位同事,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据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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