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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某A,女,汉族。

原告刘某B,女,汉族。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管某A,女,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A、刘某B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A、刘某B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A、刘某B诉称,原告系孪生姐妹,原告母亲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弄x号,属被告处管辖。原告母亲在2012年8月至被告处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被告以原告未能征得户主同意且无法提供户口簿为由拒绝。为保障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的权利,原告母亲事后向被告书面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新生儿的出生登记,但是被告未作任何答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户籍(出生)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申报出生登记需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派出所办理,原告母亲在被告接待窗口咨询的时候,被告向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并勾选需携带的基本材料,告知其备齐基本材料即可至被告处当场办理。目前原告无法进行出生登记是因为原告母亲未携所需材料到接待窗口办理所致而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两原告为新生儿。

证据2.管某A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弄x号,即原告要求申报户籍的住址。

证据3.管某A的结婚证及原告父亲的护照。证明原告父亲为马来西亚籍人,新生儿无法随父报入户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

证据2.管某A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证据3. 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一份。

证据1-3均为管某A到被告接待窗口时提供。

证据4. 管某B的常住人口登记。

证据5.管某B的询问笔录。

证据4、5是原告母亲无法提供户口簿的情况下,被告主动到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的户主管某B家中协调,希望该户主能够提供户口簿,便于原告办理出生登记。但是该户主不予配合。证明在了解原告母亲无法携所需材料办理原告出生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协调化解,希望能为原告解决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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