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杨行初字第6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在母亲户籍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派出所进行办理,其中包括拟入户地的《居民户口簿》。被告在接待原告母亲时已经向其告知办理出生登记的程序及所需要的材料。现原告母亲仅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未提供拟入户地的《居民户口簿》,也未至派出所办理,不符合办理申报出生登记的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A、刘某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A、刘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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