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上海某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同意延长“某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 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

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诉称:原告于近期获悉经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伪造项目。被告所作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亦系违法,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房地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龙凤地块改造工程(龙凤商厦)”项目建设,对原告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因第三人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原卢湾区房地局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

2008年12月16日,上述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因第三人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后经历次申请,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仍无法完成拆迁。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局递交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1日向被告作出沪房管拆批[2012]29679号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于次日答复第三人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并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内容。原告知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