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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 (2)

另查明,原卢湾区房地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其行政职责由被告某局承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9份及其批复8份、第三人关于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被告的综合业务处理单、被告关于延长涉案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关于同意延长涉案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致第三人的答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给予答复,并予以公告。原告关于因涉案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系伪造项目,故被告所作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亦系违法的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应围绕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是否拥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对诉讼标的合法性审查不同。经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卢某、方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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