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中心。
第三人某某中心。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姚某。
第三人王甲。
第三人王乙。
第三人祝某。
第三人王丙。
第三人王丁。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姚某、王乙、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5日,被告某局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某中心、某某中心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593元,房屋总价825194.70元。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593元,房屋总价817885.53元。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700元,房屋总价833530元。上述房屋总价为2476610.23元;二、王某(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431164元,现两中心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2476610.23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王某(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5446.23元;三、王某(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室、302室、401室产权房屋,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某号(户籍住址为某室左间)底层西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两中心拆除;四、申请人应于王某(户)搬离本市某号底层西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737.4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100元。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王某(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某号原系1958年某厂发展需要,与原告父亲王戊位于某号私房临时调住,其中65平方米的房屋在文革中被借占至今,故原告户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多次要求房管所落政归还,但至今无着落。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动拆迁予以妥善解决。另外,原告要求就近安置,这是原告户的合理要求,符合相关文件政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某、王甲、王乙、祝某、王丙、王丁共同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浦房地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其具有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
第二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原《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原《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
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2年8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15日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记录,谈话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于同月13、15日召开审理会,因原告户未出席会议,被告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沪房黄管拆许字(2010)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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