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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分局(下称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公司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罚款人民币3,270,4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证据及依据: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二十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务)委托保管书》二份、《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关于对某公司经营不合格牛眼肉产品案的处理请示》、《关于对某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牛眼肉案的批复》、《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等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并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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