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分局(下称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公司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罚款人民币3,270,4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证据及依据:
《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二十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务)委托保管书》二份、《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关于对某公司经营不合格牛眼肉产品案的处理请示》、《关于对某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牛眼肉案的批复》、《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当事人听证申请书》、《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等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并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同时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作为行政程序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对被扣留牛眼肉抽样检查的《现场笔录》、对原告承包经营冷库检验的《现场笔录》、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二十份、入库原始凭证、《进库经过》、某批发市场车辆进出记录、检查人员取证摄影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包库租赁合同》、生产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某厂(下称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出库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2、对上海市黄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走访记录》,证明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取得运输专用的“A”类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且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随货同行。
3、动物产品拟申请进沪的流程及《入沪企业名录(动监登记备案)》,证明涉案牛眼肉生产商某厂不在入沪企业名录中,其产品不具有进沪资格。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证明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随车携带产地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指定道口运入,并经道口加盖验讫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选编,证明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申报检疫,实施现场检疫,且该检疫不能事后补办,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拒收。
6、检查人员取证照片,证明原告私下转移涉案牛眼肉,试图逃避行政处罚。
7、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年8月3日签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及快递信封,证明原告事后补办涉案牛眼肉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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