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 (2)
8、《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证明原告掩盖其经营涉案牛眼肉数量较大的事实,要求生产商出具吨数仅为4吨的自检合格证明。
(四)法律适用依据:
被告出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第(六)项,作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原告某公司诉称:根据《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因此,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涉案牛眼肉已经宰前活牛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两个步骤,分别取得“B”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属于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经检验,涉案牛眼肉仅是水份含量超标,其超标原因也非注水所致,且上述牛眼肉均未出售,未造成后果,被告对原告处以涉案牛眼肉货值八倍的罚金,处罚畸重,而且也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幅度,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关于阿城区黄牛屠宰户停止检疫的函》、《哈尔滨市阿城区工业信息商务局文件》、《证明》,证明涉案牛眼肉生产商新城世杰肉类加工厂为合法屠宰厂,李某是该厂业务员。
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五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五份、《检疫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牛眼肉经过宰前活牛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为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
3、《牛肉水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牛眼肉非注水肉。
4、《召回通知》,证明生产商新城世杰肉类加工厂于2012年11月7日召回涉案牛眼肉。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某分局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食品流通环节中出现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查处。本案原告已将涉案牛眼肉收下并办理入库手续,可认定该批肉类已进入流通环节,被告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涉案肉类取得宰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宰后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但由于动物产品运输前仍应申报检疫,应取得运输专用的“A”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该证明应随车同行,经本市指定道口工作人员检查盖章后方能运入本市,原告在收货时应一并验收该证明,如生产商无法提供,原告应不予收货。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涉案牛眼肉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涉嫌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虽然《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都对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两部法律颁布和实施时间有先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另外,被告对原告处以涉案牛眼肉货值八倍的罚款是考虑到涉案肉类数量巨大、水含量超标以及原告明知故犯、案发后屡次实施阻挠执法行为等情节,处罚幅度合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缺乏查处的行政职权;另外,原告仅是收下涉案牛眼肉后并没有销售,该批肉类没有进入流通环节,被告只能处理流通环节中出现的违法经营行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动物管理监督所管辖。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在缺乏查处职权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属无效行政行为。并认为,原告不能取得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生产商所致,且事后生产商补充提供了该证明,被告仍认定原告涉嫌经营未经检疫肉类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涉案牛眼肉经检验为水含量略微超标,并非注水肉,被告对原告处罚的罚金幅度过重。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发表异议认为,被告应适用《动物防疫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运输的动物及其产品要求在运输前办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而证据2中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非运输环节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且其载明的牛眼肉总量也并非14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均系被告调查程序结束后,原告补办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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