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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 (3)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证明涉案牛眼肉生产商为新城世杰肉类加工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景某,注册地为本市黄浦区某号小库,位于本市某批发市场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生猪产品批发兼零售,牛羊肉批发兼零售。所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同经营范围。原告租赁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本市某冷库作为其存放肉类的场所。2012年7月,原告与某厂约定,原告以29.2元/公斤的价格从该厂购买牛眼肉14吨,由某厂于2012年8月2日左右运抵上海,进本市某冷库存放。2012年8月2日上午,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将涉案牛眼肉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该批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将之存放于本市某号第201冷库。

2012年8月2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本市某号冷库前有一辆车牌号为浙某货车在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注水牛眼肉近20吨。2012年8月3日,被告到本市某号第X冷库进行检查执法。发现原告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外包装上面无生产厂名、地址、保质期,而且原告无法提供该批牛眼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被告遂委托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牛眼肉进行抽样检查。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决定予以立案。随后,经检验原告8月2日购进的14吨牛眼肉均水分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

2012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经营无检疫证明牛眼肉560箱计14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决定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期间,被告将本案的办案期限经两次延长至2013年3月7日。

2012年9月24日,被告调查终结,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经营的肉类数量大,货值金额高,拟处以行政处罚,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2012年10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请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2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从某厂购进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货值金额为408,800元,由车号为浙某的货车于2012年8月2日送达本市某号第201冷库准备用于销售。原告无法提供该批货物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牛眼肉进行抽样检验,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的行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生产经营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牛眼肉560箱,共计14吨,罚款3,270,400元。同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一、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二、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三、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处罚的罚款幅度是否合理。

争议焦点一为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认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流通环节,故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于流通环节发生的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行为工商部门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系从事食品经营的商户,所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范围为“生猪产品批发兼零售:牛羊肉批发兼零售”等。在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已将通过买卖从生产商某厂处采购的牛眼肉予以收下,并办理了入库手续,该批肉类实际上处在待销状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流通环节,其对原告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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