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3号 (4)
争议焦点二为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原告认为,涉案牛眼肉经过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而且原告事后也补充提供了涉案牛眼肉产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于2012年8月3日开具的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故涉案肉类应为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被告认为,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且该检疫证明应随货同行是法定要求。即使涉案肉类已取得宰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宰后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也不意味着其可以不需要办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另外,原告补充提供的2012年8月3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在运输后产生,不能用来证明涉案肉类运输前已取得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故被告认定原告涉嫌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此,本院认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本市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这要求同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产品检疫一样,肉类(即动物产品)在运输前办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法定要求。上述规定还同时要求,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随货同行,经指定道口检查印章后方能交予收货人。因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肉类事前已经办理了宰前动物检疫、宰后产品检疫证明或者事后补办了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不能弥补其不具有运输前应办理的、应随货同行且经指定道口检查印章的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带来的合法性缺陷。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争议焦点三为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应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对原告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进行查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争议焦点一中,已明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具有查处的职权,因此,在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罚则时,理应一并适用《食品安全法》,故被告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争议焦点四为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原告处罚的罚款幅度是否合理。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牛眼肉仅为水含量超标,并无其他危及人身健康的致病成分,故被告对其处罚幅度太重。被告认为,在验收采购至外省市肉类时,要求生产方提供运输专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法定要求,原告作为一家多年经营肉类的商户,系明知故犯;其次,涉案肉类数量巨大,一旦流入市场将对人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且在被告执法中,原告实施了阻扰执法的行为,故被告处罚幅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表现在处罚的幅度与其违法情形相适应,否则就构成畸轻或畸重的显失公正情形。食品安全问题系事关千家万户的民生问题。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影响,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案中,原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购缺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食品安全秩序,也给《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带来了危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告作为本市一家长期从事肉类经营的企业,明知本市对肉类产品的采购、运输以及防疫要求,但在涉案肉类检疫手续缺乏,且生产者也不在入沪企业名录中、产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下,原告仍予以接收,违法的主观故意明显。另外,本案有效证据表明,在被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先后实施了转移涉案肉类,补开较轻数量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等扰乱执法人员视线等阻扰被告调查的行为,这些表明原告在其违法行为暴露后,仍在试图逃避行政处罚,无悔过表现。况且,涉案牛眼肉数量较大,经检验确系不合格产品。上述种种均系可对原告违法行为从重进行处罚的情节。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规定,对原告在处没收涉案肉类的同时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的罚款并无显失公正的情形,具有合理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告在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后,先后经过调查取证、行政听证等程序,并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分局于2012年12月21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的沪工商黄案处字〔2012〕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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