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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80号 (2)
  另查明,原告曾于1999年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司法拘留15日;2005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治安拘留15日;2007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7日;2008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警告;201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本市某弄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影响了道路正常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对原告童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高 凌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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