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之夫),……
    原告张某某,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潘某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上海某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某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于同月17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第三人上海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某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某(暨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潘某、张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C路B号前客、后客、前三层阁(以下统称C路房屋),迁至C路988弄27号202室、C路988弄27号501室。2、申请人(即本案两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64080.9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送达回证,证明两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次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及2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
    2、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张某某出席,潘某缺席,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组织协调,张某某持潘某委托书出席,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无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份),证明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对在拆迁范围内的C路房屋作出裁决。
    5、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用房租金计算表,证明C路B号前客、后客、前三层阁的承租人为张某某,租赁面积分别为12平方米、10.5平方米、9.9平方米,合计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后张某某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后客作为营业使用,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潘某在C路房屋开设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D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饮食(干点零售)。
    7、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C路房屋中前三层阁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17027元/平方米,前、后客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36190元/平方米,两份报告单留置送达于原告户。
    8、户口簿、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C路房屋登记户口1户5人,户主张某某,妻潘某、子张某、岳母王某、孙女张甲,原告户应安置人口5人,给予托底保障。
    9、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10、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两第三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2处房屋供选择,看房单均留置送达于原告户。
    1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2份),证明2套安置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第三人可支配使用;2套安置房的面积、单价情况。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下简称673号文)、[2004]286号文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基地试点方案。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